一、 |
依據法務部 112 年 2 月 20 日法廉字第 11205000810 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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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按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考其立法理由,係針對高度決策權限之公職人員就較有可能構成利害衝突之財產類別規範應予信託。 |
三、 |
至零股股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法務部前以 104 年 8 月 13 日法廉字第 10405011600 號函揭示「公職人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分別所有之有價證券總額須達 100 萬元以上者始應申報,則信託義務人所有零股股票與非零股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合計,或各筆零股股票合計未達 100 萬元者,既本無需辦理財產申報,則該零股股票應無需辦理信託」,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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