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茲銓敘部為鼓勵公務人員持續精進知能,以及考量留職停薪期間僅保留職缺而未有支薪,爰放寬公務人員依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及考試院、行政院 110 年 6 月 29 日考臺組貳一字第 11000043021 號、院授人培字第 11000015392 號令等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者,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從事進修。二、惟權責機關仍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審究留職停薪原因消失與否。如有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仍應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通知其回職復薪;至其倘另符合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亦得於回職復薪後,再以進修事由辦理留職停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