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2 條修正略以,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 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 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 機關限制人員,同時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 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 、縣(市),有證明文件。 二、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 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