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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室 - 人事室 | 2023-02-13 | 點閱數: 191
一、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2 年 2 月 6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120007556 號函辦理。
二、 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300 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 2 與附表 3 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同規則第 6 條規定,第 3 條或第 13 條第 3 項所定僱用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三、 另依據教育部 107 年 11 月 29 日臺教綜(五)字第 1070201450 號函(諒達)(附件 1)說明第 2 點,係為符合勞動部 107 年 3 月 28 日勞職授字第 1070201317 號函(附件 2)所述,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第 3 條及第 6 條規定,學校勞工人數在 300 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應僱用職護,所僱用之職護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爰校護以職護任用後,應不再具有校護之身分,任用上不應有校護兼職護之問題。
四、 惟學校為落實職業安全需配置職護之情況下,依勞動部 107 年 3 月 28 日勞職授字第 1070201317 號說明第 2 點,得以特約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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