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銓敘部 114 年 1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11457794282 號函辦理
二、有關本人自行製作之手作品判斷標準,因用詞較為抽象, 於實務運作上,造成權責機關(構)與公務員定義不同或 難以判斷之困擾。經該部審慎衡酌後,依照修正後公務員 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5 條第 6 項立法說明之意旨,就公 務員手作品之定義及得否販售手作品之判斷事宜,重新作 成旨揭 114 年 1 月 2 日令釋,同時停止適用該部 109 年 8 月 18 日、 112 年 3 月 2 日電子郵件解釋,並說明如下:
(一)前開所稱「手作品」係指本人運用自身知能自行以純手 工或使用工具輔助個人手工製作之物品,未涉及僱用他 人生產或以機器大量生產或設廠製售者。惟該手作品如 涉及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領證職業」或同條第 6 項「智 慧財產權」範疇,仍須依服務法及 112 年 1 月 19 日、 113 年 5 月 10 日相關令釋辦理;如涉及「食品」部分,其包裝、標示、廣告管理及衛生管理等相關事項,應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等規定辦理登錄相 關事宜。
(二)服務法第 15 條第 6 項所定「個人才藝表現」,如涉及手作 品製作,須係公務員以展演創作或藝術表演活動展現自 身技藝,並於展演上開創作或表演活動現場販售之手作 品,始得依該項規定,認屬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 報酬。
(三)非屬前開(二)之情形,而係基於單純分享個人手作品 創作理念,張貼於 Facebook 、 IG 等個人網路平臺,且不 具規度謀作性質而涉及經營商業,認定非屬服務法第 15 條兼職規範範圍。惟如公務員張貼上開手作品資訊且未 主動經營販售,而係他人自行洽詢購買或請公務員代為 製作,仍應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定「其他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之業務」之規定認定,除法令規定外,公務員不 得反覆為之,又依法令兼任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同 意;惟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如係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 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
(四)公務員製作、販售手作品之行為,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規定,包括僱用他人、設廠製售、薦 證代言行銷廣告或逕於各類實體、虛擬銷售通路(例 如:格子趣、市集擺攤、蝦皮、 pinkoi )標價販售等, 以及依同法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不得有對公務員名譽、政 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三、舉例而言:公務員於假日市集擺攤,現場展現自身繪畫技 巧,並現場販售自己本人繪製之畫作,得認屬服務法第 15 條第 6 項「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之範疇,惟如該員自行於個人 Facebook 張貼畫作或逕於市場攤商擺放成 品,並均予標價販售,即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 禁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