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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室 - 人事室 | 2023-07-12 | 點閱數: 117

依據教育部 112 年 6 月 29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24201920 號書函辦理。

查教師法第 24 條規定:「(第 1 項)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 3 項)依第 1 項或前條第 2 項、第 3 項或第 5 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

按前開條文係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 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應予復職,……。」之立法體例訂定。依保障法該條立 法說明,明定受停職處分公務人員於經依法提起救濟而經 撤銷時處理依據,除如事證不明、適用法令錯誤等經撤銷 決定指明應另依法查處者外,在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 解釋意旨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依保障法對保障 事件之決定所設之處理情形回復期限規定,為復職處理。

基上,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申復、(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後,該救濟結果之 決定或判決,倘經指明「原處分(原措施)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措施)」,此時服務 學校依前開教師法第 24 條第 1 項參考保障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不應復聘教師,並應於指定期間內作成適 法之處分(措施)。是以,各學校依教師法第 24 條第 1 項辦 理相關事宜時,學校仍應秉權責視個案事實,核實依救濟 結果之決定或判決意旨妥處。

另如學校對某師作成解聘且終身或 1 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處分或措施,嗣經救濟後撤銷原處分或措施,限期命另 為處分或措施者,經學校依法另為解聘且終身或 1 至 4 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或措施者,應溯及至前次處分或措施 生效時發生效力。因該受處分人或受措施人對重為處分或 措施有預見可能性,未損及第三人之權益,故為救濟機關 法律精神下合理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020 號判決、 100 年度判字第 854 號判決參照),核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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