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民法官法第 39 條:「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另施行細則第 74 條第 1 項:「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職務上不利處分,指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對勞工不利之處分。」
二、本縣教師擔任國民法官期間請學校核予公假登記,倘所遺課務以調補課方式確有執行困難者,得由學校公費排代。